(2015)腾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邵某某(曾用名王某某)。(未到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周某甲,现年17岁,次女周某乙,现年15岁。被告于2004年左右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将近10年,音讯全无。十年时间均是原告独自支撑家庭。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3、芒棒镇窜龙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4、芒棒镇窜龙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邵某某为芒棒镇窜龙社区长林寨小组村民,与王某某系同一人。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3日在原上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邵某某结婚登记姓名为王某某。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周某甲,现在腾冲县第八中学读高三;1998年11月8日生育次女周某乙,现在腾冲县第八中学读高二。因被告2004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自2004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周某甲、周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后未能尽到抚养义务,故由原告继续抚养较妥。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孩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益人民陪审员 邵应凡人民陪审员 王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