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钱某、谢世权等犯盗窃罪黎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谢世权,黎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绰号“麻狗”),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谢世权(绰号“麻雀”),农民。因盗窃,2007年6月26日及7月3日,分别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5日、1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07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2008年1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绰号“龙龙”),农民。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30日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2005年2月25日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08年12月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谢世权、黎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谢世权、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4年8月10日、14日及9月14日,被告人钱某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玉盆足浴店南侧弄堂口、海宁市杰涵森机械轴承有限公司通道口、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凯旋网吧3号机位处,分别窃得失主莫某、钟某、赵某的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红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各1辆、白色Iphone4S手机1部,共计价值6640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钱某、谢世权结伙郦某、杨某(均已判刑)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紫晶宫网吧楼下国道,窃得失主陈某的红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4300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2014年8月28日、29日及9月14日,被告人钱某结伙郦某、杨某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五芳斋店门口、心望网吧门口、都市丽人内衣店门口,窃得失主刘某、王某、张某的黄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及白色獴迪仕牌山地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51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獴迪仕牌山地自行车1辆,并发还失主张某,其余赃物被销赃,赃款被挥霍。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谢世权结伙郦某窜至桐乡市崇福镇语溪公寓5幢1单元楼下,窃得失主王某某的白色邦德富士达牌二轮自行车1辆,价值11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发还失主。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钱某、谢世权、黎某、徐某结伙窜至桐乡市兴民路129号中国工商银行边,窃得失主邹某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6210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被告人黎某先后2次在其租住的桐乡市崇福镇青阳东路租房内,容留钱某、谢世权、徐某、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谢世权、黎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莫某、钟某、陈某、刘某、王某、王某某、邹某、赵某、张某的陈述,同伙郦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购情况登记表、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谢世权、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钱某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2340元;被告人谢世权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1645元;被告人黎某、徐某盗窃作案各1起,窃得财物价值621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一年内先后2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世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徐某有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世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失主莫某、钟某、刘某、王某、赵某的损失2160元、3210元、720元、3670元、1270元,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失主陈某的损失4300元,责令被告人钱某、谢世权退赔;失主邹某的损失6210元,责令四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雨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