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士剑与王颖华、张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颖华,李士剑,张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剑。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云珠。上诉人王颖华为与被上诉人李士剑及原审被告张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颖华、张云珠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颖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利息每两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王颖华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张云珠偿还300000元。原告李士剑于2014年12月23日,以被告王颖华、张云珠未归还借款7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为108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颖华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实,但被告实际仅收到964000元,故利息也应以本金964000元为基数计算,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另被告得知张云珠已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因两被告目前已离婚,被告认为两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才比较合理。被告张云珠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士剑与被告王颖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颖华、张云珠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颖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云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颖华辩称两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王颖华、张云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士剑借款700000元、利息108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和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8元,减半收取7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4元,由被告王颖华、张云珠负担。上诉人王颖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仅交付964000元,36000元未交付。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士剑答辩称:本案借贷金额为1000000元,有借条为凭,上诉人主张仅交付9640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云珠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为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交付964000元,但借条明确载明借款1000000元,被上诉人陈述另外36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符合情理,故上诉人这一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