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EY1**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205国道逆行,行驶至郯城县南外环南大黄楼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员刘某某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后于2014年12月17日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马某、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颜丙娜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