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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嘉丽华KTV迪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曾用名:廖桥)等人发生纠纷,王某持啤酒瓶对寥宏志进行殴打,致廖某头皮裂伤。经治疗,现廖某头皮疤痕累计长度为11.4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廖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舒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叶乃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