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民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姚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环民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姚剑。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姚剑的起诉状。姚剑诉称:2009年12月4日,其与湖州中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其向中义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凯莱国际小区馨莲苑45幢104室房屋,总房款4166079元,合同签订日先付1266079元,其余290万元申请按揭贷款。2012年1月5日,双方又根据房屋实际测量面积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重新确定房价为4135778元。2012年2月初,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发现该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二年多来,经多次交涉,相关设施仍旧没有改造,且现中义公司已被注销,起诉人有理由相信,房屋的缺陷已无法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中义公司的股东浙江中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义汽车有限公司、杨敏敏退还房款并赔偿各项损失、违约金等。经审查,2009年12月4日起诉人与中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湖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中义公司虽已注销工商登记,但该约定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仍具有拘束力,起诉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姚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