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行非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库伦旗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库伦旗国土资源局,叶恒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库行非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占华,局长。被执行人叶恒茂,男,41岁,汉族。申请执行人库伦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库国土资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对被执行人叶恒茂强制执行。审判长 包峰俊审判员 陶万春审判员 包万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