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2013年8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儿出生证明、(2013)台临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的态度坚决。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怠于应诉,漠视原告的离婚诉请,放弃了经本院调解可能和好的机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叶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状况可能影响其健康成长,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自行负担,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叶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金 丹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