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智,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洋、高文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因生活琐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年底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4日在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2月11日生女孩樊某1。双方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的结婚证在案证实。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关系尚可,并育有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