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欧显会、欧显茂与欧显平、欧显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显会,欧显茂,欧显平,欧显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欧显会,女,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原告欧显茂,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何坝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晓龙,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被告欧显平,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何坝镇。被告欧显辉,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何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显会、欧显茂与被告欧显平、欧显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显会、欧显茂与被告欧显平、欧显辉庭外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欧显会、欧显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原告欧显会、欧显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显会、欧显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原告欧显会、欧显茂自愿承��。审判员 吴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