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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云超,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丙现年17岁,次女刘某丁现年11岁。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但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丙现年17岁,次女刘某丁现年11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