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志垣与邹晖、倪楚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垣,邹晖,倪楚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29号原告:李志垣,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邹晖,现住。被告:倪楚楚,现住。原告李志垣与被告邹晖、倪楚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2月9日,因被告邹晖、倪楚楚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晖、倪楚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垣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逾期,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并从逾期之日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邹晖、倪楚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邹晖以矿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两被告立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之后,原告李志垣以现金形式支付200000元给两被告。逾期,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邹晖、倪楚楚向原告李志垣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虽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根据规定,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晖、倪楚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邹晖、倪楚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焕华审 判 员 何欣颖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颖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