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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炼油厂外用工。被告董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董某某现年14周岁。近半年,原、被告常因被告夜不归宿吵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难以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结婚。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龙凤区龙华路176号湿地福苑二期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董某某现年14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争吵系因家庭琐事。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