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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蔡某,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陆某。被告蔡某。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陆某诉被告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蔡某申请追加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追加A公司为被告。2014年4月3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其房屋室内财产受损价值及修复损失申请评估,本院委托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2015年3月5日、4月28日,本案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室房屋的业主,被告蔡某系同楼103室房屋的业主。2013年11月18日凌晨,由被告蔡某经营的位于103室房屋南面的点心店发生火灾,造成点心店、某号建筑及南侧脚手架部分烧损,31号楼包括原告在内16户居民受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2013年11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起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某弄31号103室南面的青浦某菜场点心店内南分隔墙南侧近东门处,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短路。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事故责任方即被告蔡某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蔡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49,447.48元;2、被告蔡某赔偿原告房屋租金(以月租金1,00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A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后,原告表示,A公司的行为与火灾加剧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要求法院认定。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不认可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A公司在所涉房屋修缮施工过程中,未告知周边住户注意安全,也未配备值班人员并设置消防设施,其使用的竹制脚手架及防护网均为易燃材料,导致火灾的蔓延及损害的扩大。第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为就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租金损失过高,每月租金在四、五百元左右,主张的期间也过长,要求法院酌定。被告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请。第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公司并不承担责任;第二,A公司有配备值班人员及相应消防设施,其使用毛竹脚手架,已报请有关部门,施工过程程序合法,行为规范,对事故发生并未有过错;第三,火灾造成A公司工期延误及工程损失,公司也将通过法律途径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故要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某弄31号楼(以下简称“31号楼”)为东西走向四层砖混结构建筑,每层设置四户居民住房。原告系31号楼203室使用人,后将该房屋出租于案外人胡某等五人居住。被告蔡某系31号楼103室房屋的使用人,在其房屋南侧搭建物内经营餐饮业(与103室相通)。2013年9月,被告A公司承建包括某弄31号楼在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后,沿该房屋四周搭建毛竹脚手架,于屋顶边沿架设防护网。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蔡某经营的前述31号楼103室南面的青浦某菜场点心店发生火灾。同年11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就该起火灾作出沪青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火灾造成青浦某菜场点心店、案外人王某租赁的临时房、上海市青浦区某理发店建筑及房间内物品烧毁烧损,31号楼建筑及南侧脚手架部分烧损,31号楼内共16户居民受灾,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青浦某弄31号楼103室南面的青浦某菜场点心店内南分隔墙南侧近东门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至事发地调查,原告申报财产损失金额计51,42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就规范搭设施工现场脚手架一节,该通知中明确,鼓励采用工具化钢脚手板和冲压钢脚手板。脚手架等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设,既有建筑改造工程、高层建筑应采用不燃材料搭设脚手架,个别多层住宅修缮工程确需搭设毛竹脚手架施工的,须经房管部门审核同意。2、2013年5月7日,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由上海市青浦区某管理所(以下简称“青浦某所”)对包括某弄31号楼在内的本区多街镇的系统公房进行平改坡修缮。2013年9月17日,青浦某所、上海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发包人,被告A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建了包括某弄31号楼在内的平改坡项目,并报上海市青浦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事务中心备案。2013年10月15日,被告A公司就平改坡工程搭设竹脚手架,向B公司、青浦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事务中心申请审核并获批。3、2013年12月13日,被告蔡某对前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认为被告A公司施工严重违规,就起火点、起火原因均提出异议。2014年1月2日,上海市消防局作出沪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沪青公消火认字(2013)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4、本院曾至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就原告受损情况进行清点。因原、被告就财产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报的室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火灾引起的受损部位修复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室内物品现值评估结论为:某弄31号203室房东室内物品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8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110元,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评估物品包括SANYO电视机2台、TCL空调2台、TCL电淋浴器1台、大床2张、小床1张、大衣柜2个、化妆柜1个、电视柜1个、吊扇3个、儿童自行车1辆、鞋柜2个、以及写字台、橱柜、床头柜、净水机、多功能热水机各1个;评估报告另载明:评估价值为现值,即考虑了物品使用折旧后的价值。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受损部位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屋面积约40平方;鉴定依据包含现场的实地勘察及测量数据、上海市2015年2月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等;鉴定结果为某弄31号203室修复造价为46,963元,其中门、窗、瓷砖、吊柜、壁橱的修复造价为16,173元;编制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出具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某弄31号203室修复工程造价46,963元,其中人工费和机械费造价为24,692元,材料费造价为22,271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蔡某提供的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施工照片,被告A公司提供的现场事故前后照片、文件、合同备案表、申请书、备案登记表,本院自上海市青浦区消防支队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蔡某一致确认,所涉房屋修建于上世纪90年代初,房屋并未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本案毛竹脚手架的搭建时间为2013年9月。自火灾事故发生后至审理阶段,事发地所在街道、居委会及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因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A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一、被告A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蔡某的过错造成了火灾,但被告A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导致火势蔓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蔡某认为,被告A公司搭建的毛竹脚手架和防护网都是易燃品,导致火势蔓延,扩大了火灾的损失,被告A公司虽然就毛竹脚手架申请审批,但时间晚于其搭建时间,并不能说明搭建行为合法。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A公司的责任比例应为50%。被告A公司认为,其进行房屋修缮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手续齐全,毛竹并不是易燃品,防护网搭建在最顶层,与火灾并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起火部位为被告蔡某经营的店面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故可以认定,系因被告蔡某管理控制领域内的问题产生火灾,进而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及原告虽认为,被告A公司搭建的毛竹架及防护网导致火势的蔓延,扩大了损失范围,亦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A公司搭建毛竹脚手架已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此基础上,被告蔡某及原告主张A公司搭建行为不合乎施工规范,具有过错,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可。被告蔡某主张防护网的设置亦有不当之处,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该防护网架设于31号楼屋顶边沿,从其所处位置并结合本案的火灾起火部位、过火范围来看,其设置与本案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就本案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现原告主张损失包括室内财产损失、房屋修复费用及租金损失。1、室内财产损失。就前述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的财产范围予以认可,但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两被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评估人员到庭表示,评估范围系结合原告在消防部门申报的财产范围、审理中双方确认的清单以及评估人员现场勘察情况确定,对于衣物、被褥等其他生活必需品,因为过火已经无法辨认和确认数量,无法进行评估,未纳入评估范围。物品价格的评估方法,是根据使用年限进行折旧,评估的是现存价值,而不是重置价值。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2、房屋修复费用原告表示,所涉房屋于1995年左右装修使用至今,对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意见是按照房屋体重新装修的标准所作的费用评估,认定的金额过高,未考虑原有装修因使用而造成的折价,并且所涉房屋中门窗、瓷砖、吊柜、壁橱等并未因火灾受损,不应计入修复范围。鉴定人员到庭表示,勘查前有通知被告到场,但被告当天未到,评估范围并非是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而是根据原告主张的修复范围及现场勘查的情况确定,因房屋受损情况比较严重,所需拆除修复的范围较大,在其向被告发出征询单后,被告有书面回复,但其中陈述的未受损范围比较含糊,也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故在鉴定结果中,有将被告提出异议的范围列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费用为重置费用,未进行折旧处理,虽然装修在经过一定年限后有折旧的情况,但如何折旧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像人工费这样的项目是不存在折旧问题的。原告认可评估人员的陈述。两被告认为鉴定机关认定的修复造价不能反映实际的损失,其亦表示不申请对前述是否受损的争议部位申请质量鉴定。3、租金损失原告为证明其租金损失,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203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胡某一家居住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元。两被告对该租赁合同不予确认,认为租金仅为每月四五百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间也认为过长,事发后房屋一直在原告控制下,其可以使用房屋,故要求法院对此项损失酌情确定。本院认为,首先,就原告主张的室内财产损失,原告虽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但其对评估人员陈述的评估方法并无异议,且对于财物取得的具体时间、价格等情况亦不能做出证明,本院对评估报告认定的室内物品损失11,110元予以认可。其次,就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未考虑房屋折旧情况,其中部分部位亦不需要修复,故主张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修复造价过高,但就异议的修复范围未提出质量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修复范围有异议,但未加以举证,且原告房屋因本次事故过火、水淹,室内毁损确实十分严重,故对鉴定报告中的修复范围予以认可,但该房屋装修已久,至火灾发生时相应的装饰装修材料存在折旧因素,故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同时参考203室房屋修复金额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确定的修复费用中人工费及机械费、材料费的数额,酌定房屋修复费用损失为36,000元。再次,就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案火灾对所涉房屋的损害确已达到无法继续居住的程度,将导致原告房屋的租金损失,被告蔡某应予赔偿。就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其已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虽不予确认,认为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结合房屋设施、居住人数,本院确认为每月1,000元。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认为该期间过长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修复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在此后可通过自行修复的方式以减少租金损失,故在此时间后再给予一定的装修合理期间,故酌情给予其一年五个月的租房期限。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7,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财产损失47,110元;二、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租金损失17,000元;三、对原告陆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8.94元,减半收取1,704.47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003.09元,被告蔡某负担70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