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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卢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卢波。委托代理人:陈绍全,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海生,山东蓝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法定代表人:孙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波委托代理人陈绍全、杜海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波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Q×××××号雪佛兰轿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5月1日7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被告对受损车辆定损,原告支付修理费42478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42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根据我公司勘察了解的情况,本案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未参与年审,依据机动车辆车损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本案不属于车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4247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1、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证2、保险费发票1张。证1、证2,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雪佛兰轿车投保,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证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于2014年5月1日7时发生保险事故及造成车损的事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4、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共计42478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4从内容看与此次保险责任无关,每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案由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1、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行驶证未参与2014年年审。证2,保险单原件档案材料。证明原告车辆因未参与年审,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机动车辆车损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我们有投保告知书,证明我们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且有投保人签字。原告质证,对证1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我认为行驶证年审不年审与发生事故索赔没有关联。车辆年审时间是截止到2014年3月份,车是在临沂市平邑县交警队审,出事故时拖审两个月。因为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对机动车的年检有缓延期,也就是说机动车六个月内缓延不做处罚。证据2是格式合同,有两种解释以上应当出具对对方不利的一条。被告的告知书上没有免责条款。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Q×××××号雪佛兰轿车投保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2014年5月1日7时10分,原告驾驶鲁Q×××××号雪佛兰轿车沿京台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354公里处与前方因事故急停的赵志强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修理费42478元。3、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审验期限至2014年3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4,被告无异议,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投保了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应当依约赔偿。被告辩称车辆未经年审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免责条款规定免责事由,不予理赔。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告知书,但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而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此被告约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424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卢波保险理赔金424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李群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