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秦春和诉丁克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和,丁克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秦春和。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克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中段蜀凤楼1栋1楼。法定代表人张仕春。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秦春和诉被告丁克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霞、被告丁克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和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丁克良驾驶川Y570**小型轿车,行至安家坝大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Y6E0**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丁克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共计118085.43元。被告丁克良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平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误工时间只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当酎情认定。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告秦春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秦春和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秦春和身份信息,系城镇居民户。2、丁克良户口信息登记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丁克良身份信息。3、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9235201402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丁克良负全部责任,原告秦春和无责任。4、秦春和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昌县人民医院��院治疗70天。5、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秦春和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时间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6、秦春和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40049.43元。7、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春秦春和车辆受损支出修车费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对原告秦春和所举1、2、3、6、7号证据无异议,质证认为4号证据无体温记录表,病历不完整,不能客观证明原告住院70天。认为5号证据,需要在开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丁克良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所举1、2、3、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丁克良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ACHDG5CCTP14X000567Y、ACHDGCDX914保险单各1份,旨在证明川Y570**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秦春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对被告丁克良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和保险损的计算书各1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秦春和与被告丁克良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丁克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6时,被告丁克良驾驶川Y570**小型轿车,行至江口镇安家坝大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Y6E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平昌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胫骨上、下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前额、左小腿挫裂伤。原告共住院70天,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用去医药费40049.43元。2015年3月9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春和之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500元;误工时日120日。原告秦春和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丁克良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原告秦春和诉讼来院,请求被告丁克良、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0049.4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秦春和系城镇居民户,事故发生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克良负全部责任,原告秦春和无责任。被告丁克良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对所驾车辆川Y570**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17日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克良驾驶川Y570**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Y6E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克良负全责,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与第三者险赔付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克良承担。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为95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限120日,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故被告辩解主张不成立。被告丁克良辩称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承担全部赔款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诉讼费及自费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秦春和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X20年X10%)、误工费9600元(80元/天X120天)、护理费6300元(90元/天X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X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X7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47549.43元(含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于法有据,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酎情认定300元。原告医药费47549.43元(含后续治疗费7500元)中,参照巴中法发(2014)5号指导意见,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4754.9元(47549.43元X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春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2794.53元。以上费用共计111030.53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1030.53元。二、被告丁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春和医疗费4754.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654.9元。扣除被告丁克良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医疗费中支付被告丁克良1345.1元。三、驳回原告秦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丁克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冰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