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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邹羽毛与刘强、刘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羽毛,刘强,刘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羽毛。委托代理人姜郁松,湖南郁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军。上诉人邹羽毛、刘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康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邹羽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郁松,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柳钦,被上诉人刘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刘强在三荷乡三荷村建私房,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从军负责施工,刘从军通过他人喊来没有施工资质邹羽毛并以每日200元的标准雇请邹羽毛做泥工。10月9日邹羽毛砌墙时被凌乱丢放的砖头绊倒,从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左手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邹羽毛先后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5日,住院及门诊等治疗用去医药费37946.69元,邹羽毛系在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实施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邹羽毛经诊断伤情为:左手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含二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含后段取内固定住院30日。事故发生,刘强支付邹羽毛医药费10000元,刘从军从刘强处支取20000元给邹羽毛支付医药费。邹羽毛多次找刘从军、刘强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连带赔偿误工费48000元、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1316.09元,共计人身损害损失249316.09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1、邹羽毛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岳阳经济开发区三荷乡联合村。邹羽毛的父亲邹东波,男,1942年6月9日出生,母亲李春尧,女,出生于1940年1月1日,共生育子女三人,邹羽毛有一男孩邹伟,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邹羽毛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7946.69元;2、残疾赔偿金170552元,21319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七级伤残)=170552元;3、误工费法医建议休息为150日*33106(2012年建筑业年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3605元;4、交通费根据邹羽毛交通费票据为61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邹羽毛住院45日,预计第二次住院为20日,合计65日,每日30元,为65*30=1950元,邹羽毛只主张192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1950元;7、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7009.8元,邹羽毛的父亲邹东波,1942年出生,扶养年限为10年*5870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3(三个子女)=7826.67元;母亲李春尧,1940年出生,扶养年限为8年*5870元*40%/3=6261.33元,小孩邹伟,1995年出生,抚养年限为1年*14609元(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2=2921.8元。合计损失为243602.99元。此外刘强当庭陈述房屋承包给刘从军,邹羽毛也陈述是受刘从军雇佣到工地上做工。原判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邹羽毛受刘从军雇佣为刘强建房做工中受伤并致残,应依法得到赔偿。刘从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从军辨称他没有承包刘强的房屋建设,与邹羽毛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邹羽毛与刘强的陈述以及刘从军从刘强手中支取款项来支付邹羽毛的医药费,可确定刘从军承包刘强的房屋建设工程,邹羽毛受刘从军雇佣为刘强建房的事实,故对刘从军上述辨称意见不予支持。邹羽毛由于没有相关资质,在做工的过程中忽视基本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的,邹羽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邹羽毛自负40%责任,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刘从军承包刘强位于农村的住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强作为发包人明知刘从军没有相关资质将住宅建筑工程发包给刘从军,刘从军雇佣邹羽毛从事施工中导致邹羽毛受伤,刘强应当与刘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邹羽毛提出的要求刘从军、刘强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强辨称的将工程发包给刘从军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刘从军承建房屋不需要相关施工资质也能承建,刘强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对邹羽毛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据邹羽毛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邹羽毛的损失为243602.99元。由邹羽毛承当40%的责任,由刘从军、刘强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由刘从军、刘强承担连带赔偿146161.79元,已赔偿30000元,尚差116161.7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刘从军、刘强连带赔偿邹羽毛经济损失116161.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邹羽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从军、刘强负担。邹羽毛与刘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邹羽毛诉称,邹羽毛从事泥工工作已有25年,经验丰富,在本次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其受损害的原因系两被上诉人违法抢建房子、不顾安全、使用劣质建筑材料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刘从军、刘强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刘强辩称,原审判决确定邹羽毛的责任过轻,刘强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邹羽毛的上诉请求。刘从军辩称,其与邹羽毛之间没有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刘强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羽毛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邹羽毛及其小孩均居住在农村,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暂住证佐证,其损害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邹羽毛从受伤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伤情已完全愈合,无任何功能障碍,伤残鉴定七级伤残不真实,应当重新鉴定。三、由刘强承担60%的连带责任,明显过高。邹羽毛没有相关资质,无安全意识,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受伤,而刘强没有任何过错,最多只是选任过失,与邹羽毛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刘强承担责任不应超过20%。此外,相关法律对农村自建二层楼以下私房没有资质要求。综上,邹羽毛的损失不超过138426.99元,刘强对其损害赔偿不应超过20%,即不超过27685.4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针对刘强上诉,邹羽毛辩称,一、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羽毛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小孩生活费是正确的。邹羽毛在一审中提供了居住在城区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此外,现司法审判实践中普遍实施农村人和城镇人“同命同价”的原则。刘强主张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邹羽毛的伤残鉴定经法院依法定程序组织实施,鉴定人员到庭质证,伤残鉴定系邹羽毛出院六个多月后进行的,鉴定为七级伤残客观真实,应予认可。三、刘强所建房屋为三层楼建筑,其发包工程对承包人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强与刘从军签订的《承包建房协议书》中明确有三层建筑。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规定“农民新建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刘强在发包时未尽到选任承包人的义务。刘从军与刘强之间系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四、邹羽毛在此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40%的责任。刘从军辩称,邹羽毛受伤后在派出所与刘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该协议时,刘从军未在场,也未提出要求刘从军进行赔偿,在本案纠纷中,刘从军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刘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2015年3月14日岳阳经济开发区三荷乡三荷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涂利与邹羽毛因摩托车相撞发生纠纷的情况证明,用以证明邹羽毛受伤后还能骑摩托车,与他人发生冲突,因此,邹羽毛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实。邹羽毛质证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此外,邹羽毛骑摩托车与鉴定为七级伤残并不矛盾。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从军对刘强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就本案,上诉人邹羽毛及被上诉人刘从军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刘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邹羽毛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确定,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达到否定该伤残鉴定等级的目的,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羽毛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三、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邹羽毛在一审中提供其妻姜爱红的劳动合同、在湖南洞庭芝麻纺织印染厂工作的证明及夫妻俩居住康岳社区的证明、租房合约,能够证明夫妻俩居住于城镇及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刘强并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事实,仅以邹羽毛无暂住证要求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邹羽毛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刘强无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三荷乡三荷社区的证明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刘强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无异议,尽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其要求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一)、刘从军的责任问题。刘强将其私房建设工程交由刘从军负责施工,刘从军请来邹羽毛做泥工,并按日支付工钱,邹羽毛与刘从军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刘从军作为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在其生产过程中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由于其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松散、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对本案的纠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邹羽毛与刘强在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刘从军的赔偿损失,但不能免除其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刘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以下)不需要建筑资质。本案中刘强所建房屋为两层住宅,根据上述规定,刘强将房屋发包给刘从军并无建筑资质上的要求。但刘强作为房主,首先应提供较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次应选任有较强的劳动安全意识、安全保障措施合格的施工承包人。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且选任的施工承包人安全措施缺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刘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邹羽毛的责任问题。邹羽毛作为熟练泥工,在做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邹羽毛对自己的受伤承担25%的责任,刘从军承担本案45%的责任,刘强承担本案30%的责任。本案中,邹羽毛的损失为243602.99元,即由刘从军承担109621.35元,刘强承担73080.89元,其余部分由邹羽毛自负。刘强及刘从军原已付款项,在本案中抵付。综上,上诉人邹羽毛、刘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刘强与刘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责任划分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康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由刘从军赔偿邹羽毛损失款109621.35元,刘强赔偿邹羽毛损失款73080.89元。(刘从军、刘强已付款项可从中作抵)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邹羽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共计9158元,由上诉人邹羽毛负担2289.5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2747.4元,由刘从军负担41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