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兴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799号罪犯张兴行。2000年11月13日因犯持有假币罪、出售假币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四年三月十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巨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兴行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兴行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行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一次,嘉奖一次。另查明,罪犯张兴行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行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