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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罗某某。(缺席)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因下落不明,依法经公告送达和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11月的一天以去云南迁户口为由离家出走未归。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被告的下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凉州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从原告黄某某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罗某某户口本、西盟县公安局受案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张、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后,原告向当地公安局报案,被告涉嫌诈骗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因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对黄立忠、褚高山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底从原告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系云南人。2012年1月8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20日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2012年11月,被告罗某某以去云南迁户口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30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逾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 钰审 判 员  张春蕾人民陪审员  李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长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