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来刚与王梦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来刚,王梦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金来刚。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委托代理人:何冠军。被告:王梦佳。原告金来刚与被告王梦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美新和王阿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王来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梦佳、案外人张爱玉作为借款保证人,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还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同时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来夫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并由王来夫出具收条一份。至今借款早已到期,王来夫未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和张爱玉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王来夫作为借款人,张爱玉和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金来刚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及实现债务的费用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本息及滞纳金。以上内容借款人、担保人表示全部确认。”王来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和张爱玉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给王来夫20万元,王来夫出具20万元的一份收条给原告。因借款人王来夫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收条、卡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梦佳对王来夫所欠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梦佳对王来夫应归还给原告金来刚的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梦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