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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景彬与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彬,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景彬,男。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男。原告刘景彬诉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彬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18日前还31000元(其中1000元为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且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王晓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景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景彬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时间2013年5月18日,归还时连本带利还叁万壹仟元整(31000)”,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信息查询单和本院对被告亲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刘景彬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刘景彬要求被告王晓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000元,现原告放弃过高部分,仅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未还款,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景彬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胡正民人民陪审员  白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佩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