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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7****的白色别克英朗两厢轿车沿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与黄河大街交叉口西4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醇检验,李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262.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醉驾的时间、地点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