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磊与何建基合同纠纷4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磊,何建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蒋磊,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何建基,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蒋磊诉被告何建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磊、被告何建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分二次收取原告款项,第一次第一笔是人民币现金壹仟元整,第二次现金二千元。被告清点款项数目确认后,将其中壹仟元交予被告实际经营和聘用的从业人员黄某签字作实。被告并当众口头承诺,原告交付的款项,算公司(广州艺藏展览有限公司)入股。被告在广州市环市东路326号之一广东亚洲国际大酒店39楼01单元,就其收取原告上述三千元整出具借条收据,签字作实。广州艺藏展览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后,原告本来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后来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排挤出公司,没有履行其承诺。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涉案3000元不属于借款,借条收据中我只是作为证明人身份签字。该3000元款项属于广州尚艺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的行政预支款,原告是公司的员工,我作为该公司的行政经理,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且借条收据上的笔迹不是我的,这笔钱我根本没有经手,公司行政部黄某才是收款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所述属实,原��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抬头为“借条收据(公司预支款)”的书面,内容为“收取蒋磊先生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用于公司开支”。在该段文字下方另有“再收到2000元.本借条合计3000元”内容。右下方先有“行政部:黄某”签名,最下方有被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称该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借条收据”上“再收到2000元.本借条合计3000元”字迹是其书写。原、被告均确认“黄某”当时是广州尚艺艺术品展览有限公司的职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收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围绕该关键证据进行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对于该“借条收据”,被告抗辩认为该3000元属公司行政借支款,被告是作为证明人身份签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款项性质问题,书面抬头为“借条收据(公司预支款)”,并且还有“再收到2000元.本借条合计3000元”的内容,而“借条收据”上虽然有“行政部:黄某”签名,但并无任何公司盖章确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公司确认该款属公司行政借支款,结合以上分析,本院确信该款属于借款性质。其次,关于被告作为何种身份签字的问题。首先,被告并没有在书面上注明其为证明人身份;其次,被告亲笔书写了“再收到2000元.本借条合计3000元”的内容,可见被告并非是证明人身份,而是经手人。现原告持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磊清偿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梁 倩 清人民陪审员 温 锡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张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