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本修与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修,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刘本修。委托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选铭,男。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光明街19号院。法定代表人储秀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307国道南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251560-2。负责人史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本修与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平、人民陪审员冯丽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修委托代理人王晓迪与向选铭,被告人保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修诉称,2013年11月4日14时45分,李建忠驾驶晋A×××××号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中环街东延工程工地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辆顶部将施工场地内的电缆线挂断,造成施工场地内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受伤,电缆线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6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跨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2、颅内感染;3、眼眶骨折;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漏口形成,住院238天,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13163.20元,其中:原告垫付211852.75元,被告恒泰公司支付22万元,出院介绍信建议加强营养,行气管切开闭合术。经大夫建议,2014年7月8日原告被转送河南省人民医院行气管切开闭合术,住院5天,诊断为:1、气管屡修补术后2、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3、肺部感染,产生医疗费15461.15元,现在伤情已完全稳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害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壹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左额颞颅骨局部缺损需再次手术修补。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852.75元,误工费65200元,护理费12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营养费24300元,交通费11520元,住宿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护理费274760元(2014年11月4日起暂计算五年)、鉴定费2200元等共计946395.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人保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该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现场,不属于道交法认定的道路,而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非肇事车辆直接原因所致。所以,本案应当是工程安全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4时45分,李建忠驾驶晋A×××××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中环街东延工程工地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辆顶部将施工场地内的电缆线挂断,造成施工场地内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受伤,电缆线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为此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本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2、颅内感染;3、眶壁骨折;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漏口形成。同时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二人。2014年6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23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行气管切开闭合术,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413163.20元,其它医疗费用3228.4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气管瘘修补术后;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肺部感染。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5461.15元。原告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出院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再到回家,共产生交通费31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恒泰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2万元。2014年9月30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左额颞颅骨局部缺损需再次手术修补。原告为此交纳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依赖评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外勤安装岗位工作任职六个月,月收入为60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晋A×××××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恒泰公司,李建忠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企业档案信息卡、机动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9份、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刘争思收到交通费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李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结论。被告恒泰公司作为肇事司机李建忠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恒泰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中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扣除被告恒泰公司支付的220000元后,医疗费为211852.75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工资6000元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330天,以原告主张的326天为限,误工费为652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7476元计算,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期间按照医院建议计算2人238天,为35832元,原告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出院后至其主张的截止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计算1人183天,包括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6天,为1377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9608元;后续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7476元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1人5年,后续护理费计13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44天,计122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3100元;原告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并根据原告一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原告要求的143080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包括护理依赖评定费在内的票据金额为准,计2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的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共计686820.75元。由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84620.75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对于赔偿限额内的620000元由被告人保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64620.75元,加上鉴定费用2200元,共计66820.75元,由被告恒泰公司赔偿。因交警部门已认定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提出本事故属于工程安全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本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211852.75元、误工费65200元、护理费49608元、后续护理费(5年)13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12200元、交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68682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本修620000元,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本修66820.75元;二、驳回原告刘本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缓交),由原告刘本修负担1298元,被告山西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凤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彩霞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