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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桐乡市福冈染纺织厂、屠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福冈染纺织厂,屠建国,张国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福冈染纺织厂。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龙南村。负责人:屠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建国。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荣。委托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桐乡市福冈染纺织厂(以下简称福冈厂)、屠建国为与被上诉人张国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吕伟达、夏宏瑛与张国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伟达、夏宏瑛向张国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吕伟达、夏宏瑛每日按借款额的1‰赔偿张国荣损失。同日,福冈厂、屠建国分别与张国荣签订《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福冈厂、屠建国为吕伟达、夏宏瑛的借款向张国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吕伟达、夏宏瑛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福冈厂、屠建国无条件地向张国荣立即支付吕伟达、夏宏瑛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张国荣于2014年3月13日将现金96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904000元,将借款交付给吕伟达、夏宏瑛。借款到期后,吕伟达、夏宏瑛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福冈厂、屠建国于2014年11月6日和13日偿还20万元,吕伟达、夏宏瑛未返还其余借款,福冈厂、屠建国亦未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冈厂、屠建国未按约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张国荣向福冈厂、屠建国主张权利时,福冈厂、屠建国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福冈厂、屠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伟达、夏宏瑛追偿。张国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福冈厂、屠建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冈厂、屠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国荣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部分,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第二部分,以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福冈厂、屠建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伟达、夏宏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福冈厂、屠建国负担。宣判后,福冈厂、屠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国荣提供的证据未经借款人吕伟达、夏宏瑛质证,福冈厂、屠建国对此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在吕伟达、夏宏瑛向张国荣借款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其二人已经偿还的可能。福冈厂、屠建国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吕伟达、夏宏瑛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以致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吕伟达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张国荣与吕伟达串通对福冈厂、屠建国实施诈骗,以获取保证担保。屠建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的证据。此外,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是福冈厂,屠建国不应成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追加吕伟达、夏宏瑛为被告,并驳回张国荣对福冈厂、屠建国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张国荣答辩称:我国担保法及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均明确,在债务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立即支付到期款项。在本案起诉前,张国荣曾与保证人多次协商,保证人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其对还款情况不可能不知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原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吕伟达涉嫌的罪名是信用卡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保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吕伟达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屠建国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屠建国是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冈厂、屠建国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张国荣在二审中提供一份福冈厂、屠建国的还款承诺书,证明福冈厂、屠建国对吕伟达、夏宏瑛的借款事实清楚,福冈厂、屠建国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至今只代偿了20万元,没有按约履行还款承诺。福冈厂、屠建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在对方胁迫之下,出于无奈所签。本院认证认为:福冈厂、屠建国称受到胁迫没有事实依据,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确认,本院对此还款承诺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4年10月29日,福冈厂、屠建国向张国荣出具《还款承诺书》,记载:借款人吕伟达、夏宏瑛于2014年3月13日向张国荣借款100万元整,并由福冈厂、屠建国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保证人福冈厂、屠建国承诺代偿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其中30万元本金于2014年11月5日之前代偿归还;2.其中30万元本金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代偿归还;3.剩余40万元本金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代偿归还;4.如有一期未按上述三条承诺的时间及金额代偿归还的,承诺人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5.上述本金归还到:张国荣,农行嘉兴分行营业部,账号62×××13的账户。本院认为:福冈厂、屠建国分别与张国荣签订《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吕伟达、夏宏瑛在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限额内及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向债权人张国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除了张国荣确认的20万元还款外,没有证据证明吕伟达、夏宏瑛有其他还款行为,故张国荣要求福冈厂、屠建国按约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福冈厂、屠建国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福冈厂、屠建国称其提供担保系受到欺诈所致,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然至今并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对此受理立案。借款人虽因其他原因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但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故对福冈厂、屠建国要求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第二,福冈厂、屠建国于2014年10月29日向张国荣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了代偿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此足以表明福冈厂、屠建国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其应当承担的代偿责任也是认可的。第三,福冈厂、屠建国提出,应当追加主债务人吕伟达、夏宏瑛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张国荣在本案中仅起诉保证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未予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并无不当。第四,屠建国认为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与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福冈厂、屠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桐乡市福冈染纺织厂、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