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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同、陈玉玲与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同,陈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高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华,江苏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同,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闫东: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陈玉玲,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晶钢铁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张金同、陈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紫晶钢铁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天虹公司、张金同、陈玉玲价值2574939.8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为了防止保全申请不当,可能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紫晶钢铁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紫晶钢铁公司提供担保人的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给予冻结、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原告新疆紫晶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所冻结、查封的担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陇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