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住防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在被害人项某家门前与其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项某靠近许某甲并扬言许某甲不敢打其,许某甲遂持手上的铁铲朝项某右肩部打去。项某见状后,即用左手挡在右肩上。接着,许某甲再次持铁铲连续两下拍打项某的右肩部,致使项某的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项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铁铲、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入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属邻里纠纷,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持戒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辩解称其打人后在现场等候并回家取作案铁铲交给民警,跟随警车到扶隆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在被害人项某家门前与其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项某靠近许某甲并扬言许某甲不敢打其,许某甲遂持手上的铁铲朝项某右肩部打去。项某见状后,即用左手挡在右肩上。随后,许某甲再次持铁铲连续两下拍打项某的右肩部,致使项某的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项某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儿子许华武赔偿被害人项某医疗费4000元,并支付扶隆乡卫生院医务车运送项某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200元;当天,许某甲主动配合民警从家里提取作案工具并向扶隆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伤害项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铁铲一把;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项某被击打后摔倒地点为其家门口的水泥路上,其左手处有滴溅状血液流出;3、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李先生及许先生于2014年12月19日9时24分的报案;4、入院记录、影像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项某于2014年12月19日15时20分入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结果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背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前额部脑膜瘤;影像及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两下页肺挫伤、肺炎,前额部脑膜瘤伴钙化。5、证据保全、收缴物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伤害项某所使用的铁铲一把(木质把手长约140厘米,铁制铁铲头长约30厘米)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扶隆派出所扣押。6、到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许某甲知道公安民警到现场后,交代了其用来击打被害人的铁铲在其家中,并带领民警取出铁铲,主动向扶隆派出所投案,并在儿子许华武的陪同下接受讯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8、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早上,其正在家里煮早餐,突然听到门外有人喊“救命”;其循声来到项某家门口,看到项躺在家门口空地上抱头哭喊,左手掌处出血,许某甲拿一把铁铲站在旁边;其上前将许某甲手中的铁铲抢下。9、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9时许,其在项某家中买香烟时,看到许某甲拿一把铁铲在项某家门口边铲泥并边骂人;在其买好香烟离开项某家不远时突然听到身后响了“咆”“咆”两声,其转身后看到项某躺在地上,许某甲手里拿着铁铲站在一旁;之后许某甲又用铁铲朝项某肩膀打了一下,其赶紧上前将许某甲的手抓住,并与许某乙将许某甲抱住。10、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14年12月19日9时许,其与许某甲因其家门口的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许某甲拿铁铲朝其打来,其躲闪不及被铁铲打到右边肩膀并倒地上,许某甲继续用铁铲打其右肩膀,其用左手放在右肩上挡住铁铲,铁铲打在其左手背上;被打后其左手背流血;后许某甲又用铁铲打其右肩膀一下才被其他人拉开。1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19日早上9时许,其与项某因项某家门口本来平整的道路被项某挖开了部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其用铁铲朝项某右肩膀打了一下;后项某用左手捂住右肩膀,其又继续用铁铲打了项某右肩两下,其看到项某左手流血,许某乙将其铁铲抢去。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项某系被他人造成“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勘验笔录1份、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6张),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防城区扶隆乡陆马组项某家门前一空地上,空地北面系约50厘米处有血迹呈滴状散落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在现场等候,主动交出作案工具、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持械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