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婚后原告对被告及其子很好,除上班外原告包了全部家务,生活开支也多由原告承担。婚后原、被告建了一幢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即称与原告结婚是错的,开始长期不理原告,直到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提出离婚,双方曾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又因财产问题反悔。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离婚诉请。但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与原告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取名唐某,现年20周岁;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4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并与被告分居,经审理后,本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和好。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除婚后所建房产外,婚后双方置办有:电瓶车二辆、美的牌空调一只、三菱牌空调一只、木床二张(其中一张1.8米、一张1.5米)、大衣柜三只、书柜一只、双人沙发一套、单人沙发一套、大理石桌一张、西餐桌一套、圆台桌凳一套、煤气灶一个、油烟机一个、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二只、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茶几一张、电视机二台(其中一台已坏)、电视柜二个、立式电扇二台、棉被八床及苗木迁移费(具体金额不详)。庭审中,原告提出婚后所建房产及苗木迁移费用另案处理,被告未予反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原告表示房产另行处理,被告未予反对,以及苗木迁移费用双方均同意另行要求处理,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及苗木迁移费用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案要求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瓶车二辆、美的牌空调一只、三菱牌空调一只、木床二张(其中一张1.8米、一张1.5米)、大衣柜三只、书柜一只、双人沙发一套、单人沙发一套、大理石桌一张、西餐桌一套、圆台桌凳一套、煤气灶一个、油烟机一个、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二只、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茶几一张、电视机二台(其中一台已坏)、电视柜二个、立式电扇二台、棉被八床,其中的电瓶车一辆、美的牌空调一只、木床(1.5米)一张、大衣柜一只、双人沙发一套、大理石桌一张、圆台桌凳一套、煤气灶一个、油烟机一个、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一只、电视机一台(坏的)、电视机柜一个、立式电扇一台、棉被二床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其余归原告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