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0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9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苏×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南礼士路南口时与周×驾驶的黑色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京×)发生交通事故,王×负100%责任,后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赔偿周×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呼气酒精测试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周×、徐×、鲁×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