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佳豪与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邓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豪,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邓宏,杜小芳,邓新喜,肖芳臣,姜秀梅,蒋金权,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亨美分理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豪,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33。委托代理人:石从科,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宏,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32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喜,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0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芳臣,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03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10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权,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812。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国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红。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亨美分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苏志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沛良。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德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佳豪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邓新喜、肖芳臣、姜秀梅、蒋金权、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银行)、东莞市东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会计师事务所)、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亨美分理处(以下简称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农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佳豪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返还借款本金1384420元及利息61683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为61683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自动履行或强制履行之日止);2.邓新喜、肖芳臣、姜秀梅、蒋金权对上述款项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范围为:邓新喜359500元、肖芳臣359500元、姜秀梅486200元、蒋金权133200元);3.东莞银行在1000000元验资不实范围内,东诚会计师事务所、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东莞农商行在3000000元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李佳豪与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约定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向李佳豪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须依据占用资金时间长短向李佳豪支付1%至5%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须向李佳豪支付借款余额每日4‰的违约金。《临时借款合同》列明的借款人为邓宏和飞尔公司,但落款处借款人栏下除有邓宏、飞尔公司签名盖章外,尚有杜小芳本人签名。同日,飞尔公司、杜小芳、邓宏签署《委托划款通知书》给李佳豪,指示李佳豪将借款划至指定帐户。2012年3月29日,李佳豪将借款2700000元划至指定帐户。此后,飞尔公司、杜小芳、邓宏归还了部分借款。诉讼中,李佳豪与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均确认,目前尚欠李佳豪的借款本金为1384420元,双方经约定的利率(含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的尚欠利息为616883元。诉讼中,李佳豪明确其要求的利息应计算至飞尔公司、杜小芳、邓宏实际清偿借款时止。另查明,飞尔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由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等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2006年9月29日,飞尔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0000元,增资股东除原股东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外,尚有新增股东蒋金权等人。飞尔公司在前述设立和增加资本过程中,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蒋金权均先将现金存入其个人帐户,然后转入验资帐户。在飞尔公司完成验资并经工商登记确认后,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入了飞尔公司新设立公司帐户,新增资本则划入了飞尔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帐户。李佳豪在诉讼中确认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蒋金权等人的注册资金已经转入验资帐户。但以“假定款项从飞尔公司自己的帐户转入股东帐户,然后再转入飞尔公司验资临时帐户或验资后转入其他借款单位帐户”(李佳豪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则可认定为出资不实,且承担验资的东诚会计师事务所及验资开户银行东莞银行、东莞农商行及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均有过错,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实、不到位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时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汇款凭证、资金本息表、验资报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银行客户信息、支票、单位账户销户证明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进账单、存款凭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数额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含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李佳豪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佳豪请求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清偿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蒋金权等人的注册资本已经进入验资帐户,且无证据表明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蒋金权等人存在以飞尔公司资金作为注册资本或在验资过程中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李佳豪要求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蒋金权等人承担注册资本不到位、不实的民事责任,要求承担验资的东诚会计师事务所及验资开户银行东莞银行、东莞农商行及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承担验资过错的民事责任,均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一、限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邓宏、杜小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384420元及利息给李佳豪,利息计至2014年5月23日为61688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时止;二、驳回李佳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邓宏、杜小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810元,由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邓宏、杜小芳共同负担。李佳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佳豪主张邓新喜、肖芳臣、姜秀梅、蒋金权、东莞银行、东诚会计师事务所、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东莞农商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虚假注资验资。如果法院仅仅审核股东的资金是否汇入公司临时验资账户这一环节,根本不可能查出虚假注资、验资的问题。原审判决以注册资金转入验资账户为由,认为李佳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排除邓新喜、肖芳臣、姜秀梅、蒋金权、东莞银行、东诚会计师事务所、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东莞农商行的虚假注资、验资的责任,是没有道理、不能令人信服的。二、原审法院已查明,2006年9月29日飞尔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开立账户,该行当天出具询证函,次日即9月30日(星期六)即转出资金3000000元至东莞市华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证明飞尔公司存在虚假出资、验资的事实。且飞尔公司的注资均非股东自己办理,而是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数百万元注资款项均是现金存入后转账。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现金不应交给他人代办存入存折,由此可以推知注册资本并非股东自己的资金。原审法院忽视这一事实背后的虚假注资情况,导致判决有误。据此,李佳豪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返还借款本金1384420元并承担利息,判令邓新喜、肖芳臣、姜秀梅、蒋金权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东莞银行、东诚会计师事务所、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东莞农商行在验资、验证不实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答辩称:飞尔公司涉案的借款合同真正的借款主体实际是飞尔公司,邓宏作为法定代表人、杜小芳作为邓宏的妻子在案涉的借款合同签字,杜小芳并无列入本案借款合同的甲方,因此她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要求邓宏和杜小芳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被上诉人邓新喜、肖芳臣、姜秀梅、蒋金权答辩称:李佳豪所主张的注册资本1000000元及新增注册资本3000000元,各股东包括邓宏、邓新喜、肖芳臣、姜秀梅、蒋金权认缴的出资均已到位。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登记以及银行的对账单、询证函及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各股东不需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东莞银行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东莞银行与李佳豪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东莞银行承担责任属于侵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3.李佳豪的损失并未确定。4.东莞银行在开立账户过程中没有存在任何过失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东诚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一)东诚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验资审查程序对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不存在过错。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财会(2001)100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东诚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对象是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审验内容是实际出资金额,李佳豪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东诚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了审查,相关证据均有银行盖章,该款项确实进入涉案公司的账号。(二)被验资对象在验资完毕后如何使用资金问题并不是东诚会计师事务所所审查的义务范围,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三)东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与李佳豪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损失必须与验资报告存在因果关系,验资机构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李佳豪必须举证证明验资与其债权不能得到偿还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涉案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出现,但借款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真正借款人并不是公司,而是邓宏、杜小芳,该公司的借款行为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李佳豪基于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要求东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东诚会计师事务所请求本院驳回李佳豪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农商行、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一)案涉《临时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处没有李佳豪或其他主体的签章,合同无效。(二)李佳豪并非本案合格的原告。《临时借款合同》“甲方(××)”一处为空白,“甲方授权代理人”一处也为空白,李佳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是李佳豪。(三)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李佳豪与案外人黄凯英之间的金钱往来,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四)东莞农商行、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东莞农商行、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李家豪认为东莞农商行、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另案起诉。(五)东莞农商行、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飞尔公司在东莞农商行、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开立账户,该公司的各个股东均从个人账户划款到飞尔公司,东莞农商行、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已将该事实告知东诚会计师事务所,后飞尔公司如何运作款项,与东莞农商行、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无关。(六)李佳豪应当对其损失及损失与东莞农商行、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佳豪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其请求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蒋金权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是:1.2004年6月28日,姜秀梅、肖芳臣、邓新喜应分别出资140000元、100000元、邓新喜100000元,但没有出资;2.2006年9月29日的增资,股东应出资但没有出资的金额为:邓新喜259500元、姜秀梅346200元、肖芳臣259500元、蒋金权13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李佳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蒋金权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飞尔公司在设立和增加注册资本时,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蒋金权等人已从其个人名下的账户将应缴资本足额转入飞尔公司的验资账户,并经工商登记确认,至此姜秀梅等人已完成出资义务,姜秀梅等人所出资的款项已为飞尔公司的资产。李佳豪诉请姜秀梅等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的事实是蒋秀梅等人未出资,其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李佳豪以飞尔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从其账户将新增资本3000000元转至东莞市华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事实,主张姜秀梅等人注册资本不到位、不实,该事实亦显然与其主张相悖。因此,李佳豪要求姜秀梅、邓新喜、肖芳臣、蒋金权等人对案涉借款在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东莞银行、东城会计师事务所、东莞农商行亨美分理处、东莞农商行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佳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李佳豪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