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巴山煤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巴山煤矿)与被告达州市达县新河煤矿(简称新河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巴山煤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县新河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初字第29号原告四川巴山煤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开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清(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达县新河煤矿。负责人李代军,矿长。原告四川巴山煤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巴山煤矿)与被告达州市达县新河煤矿(简称新河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山煤矿委托代理人刘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河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河煤矿技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开展工作,因被告资金紧缺无力再继续投入技改工程,于是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设备、工程材料、支付的工程款和安全损失费共计320万元左右,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220万元给原告,双方不再结算,原告投入的工程设备及材料也不再收回,被告保证最迟在新河煤矿技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013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去函,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无误,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补偿款人民币2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施工合同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320万元,后双方协议解除该合同,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20万元,1年付清。3.原告委托法典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去《函》,2013年9月3日《催款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4.李代军《授权委托书》、《买卖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新河煤矿权利人变更为王显明。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河煤矿公司登记信息载明:名称达州市达县新河煤矿;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代军;住所达县新兴新勤村六社;登记机关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2014年3月31日;成立日期2004年8月24日。2008年1月1日,达县新河煤矿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达县新河煤矿,法定代表人李代军,被委托人王显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王显明签订《达县新河煤矿入伙协议》,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王显明自2008年1月1日起履行达县新河煤矿法定代表人权利,对外行使独立经营、管理、销售等权利,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1年8月29日,新河煤矿为甲方,巴山煤矿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乙方于2010年5月与甲方签订了新河煤矿技改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现因乙方资金紧缺无力再继续承包该矿技改工程,造成甲方工期紧张。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原施工承包合同,为了保障双方合法权利,现达成如下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一、乙方自愿退出施工,甲方表示同意。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双方原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动失效。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设施设备、工程材料、支付的工程款和安全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20万元左右,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220万元给乙方,双方不再结算。乙方投入的工程设备及材料也不再收回。……四、甲方保证,最迟在新河煤矿技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给乙方补偿金。若因甲方原因致新河煤矿无法完成验收(致被关闭、整合),新河煤矿的整合补偿款和清算资金必须优先偿付该笔补偿金。王显明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新河煤矿印章,巴山煤矿在协议上签章。2013年9月3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致新河煤矿《函》,主要载明我所受原告巴山煤矿委托,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截止2013年8月31日达州市新河煤矿欠四川巴山煤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同月18日,王显明在回函上签字确认数据及事项无误,并加盖新河煤矿印章。本院认为,新河煤矿与巴山煤矿于2011年8月29日所签《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巴山煤矿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设施设备、工程材料、支付的工程款和安全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20万元左右,被告新河煤矿同意一次性补偿220万元,双方不再结算。原告巴山投入的工程设备及材料也不再收回。同时,新河煤矿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对下欠原告220万元工程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补偿款22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市达县新河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巴山煤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补偿款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4400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县新河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东川审判员 郭 彤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治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