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秀华、马子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子春,张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子春,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北环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翠莲,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子春妻子。委托代理人:曾宪湘,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华,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回族,阜新市蔬菜公司退休工人,住阜新市海州区文化街9号楼310号。委托代理人:李慧源,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子春与被上诉人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马子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莲、曾宪湘,被上诉人张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3月18日,马子春因企业用款需要资金,向张秀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4000元,李国庆为中证人。借款到期后,马子春无力还款,张秀华让马子春再使用一年至2007年3月18日。2007年3月18日后,马子春仍未还款及支付利息,张秀华委托中证人李国庆确认欠据延期日期,欠据被马子春的妻子撕毁,马子春多次答应给中证人补欠据,但至今未予补签。经张秀华多次催要,马子春虽然承认欠款,但拒不还款也不补签欠据。请求判令马子春给付张秀华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约定利率为准,从2005年3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子春辩称:1、张秀华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马子春已于2007年7月份将本息全部还清,计31万元,交给了中证人李国庆,因已偿还欠款,故将欠条原件撕毁,张秀华提供的欠条是复印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提供原件,否则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应驳回张秀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秀华、马子春通过李国庆相识,2005年3月18日,马子春以李国庆为中证人向张秀华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钱,到期本利一次还清。2006年3月18日,经双方同意,并由李国庆中证,双方借款还款时间延后为2007年3月18日,其他条款与原借款凭据约定相同。借款到期后,2007年7月,张秀华委托中证人李国庆向马子春确认是否延后还款日期,并将借款凭据交付李国庆。李国庆向马子春要求确认还款日期的过程中,借款凭据被马子春妻子撕毁。2008年8月至2011年,张秀华多次向马子春催要欠款。2011年5月2日,张秀华被李国庆告知借款凭据已经被马子春妻子撕毁。2011年9月李国庆死亡,2011年10月23日,张秀华就本案向法院提出起诉。另查明,马子春与李国庆原系朋友,马子春因办厂等事由,多次向李国庆借款,并经由李国庆中证向他人借款,其中包含向张秀华借款一笔20万元。在其他借款偿还本金及利息时,李国庆多次给马子春出具相应收条。还查明,2005年3月18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58%,2006年3月18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58%。一审法院认为:张秀华、马子春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合法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张秀华已将款项给付马子春。马子春主张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将借款及利息共计31万元给付中证人李国庆,并从李国庆处收回借款凭据撕毁。张秀华提出没有从马子春处收到此款,李国庆也没有将此款交付张秀华。经查,李国庆生前与马子春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存在一定的交易习惯,李国庆不定期的为马子春提供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马子春归还本息时,李国庆对马子春的相应还款出具内容明确的收条,注明归还的是哪笔欠款以及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而本次还款仅撕毁借款凭据的行为与原交易习惯不符。同时该款的借款凭据写明债权人系张秀华,马子春不将该款还给张秀华,而是将该款给付李国庆并从李国庆处收回欠条撕毁,且不要求李国庆书写收据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结合马子春的当庭陈述、多次笔录及张秀华提供的录音证据,马子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已经将此笔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还给张秀华或中证人,故应认定马子春对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对马子春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马子春提出的张秀华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结合张秀华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张秀华积极主张行使债权,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马子春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秀华诉请之利息,对借款凭据约定的还款期间的利息,折合年利为24%,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予以支持,即5.58%×4×20万+5.58%×4×20万=89280元。对借款到期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因无相应约定,故依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为7.1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子春偿还张秀华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马子春给付张秀华2005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89280元;三、马子春给付张秀华2007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11%计付。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张秀华承担2500元,由马子春承担6380元。邮寄费50元,由马子春承担。马子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借款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无借条原件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张秀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5年3月18日,马子春给张秀华出具的由李国庆为中证人的“借款凭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秀华将该款项交给马子春,马子春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张秀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凭据”复印件及张秀华等人与马子春及其妻子王翠莲的录音证据。录音证据能证明以下问题:1、钱是马子春从张秀华处取得的。2、张秀华等人约马子春与李国庆见面对账的情况。3、张秀华在桂林时,马子春曾经给过1000元。4、马子春现在经营困难,有用厂子顶账给张秀华的想法等等。马子春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称钱是从李国庆手里拿的,已经还给李国庆了,还钱时“撕条”,录音证据中没有马子春自认欠款没有还清的内容,本次二审提供了冯景年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结合两级法院4次庭审情况,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马子春欠张秀华款项没有还清。因考虑张秀华认可于2009年7月曾经收到1000元,故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马子春给付张秀华2007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减去1000元),按年利率7.11%计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马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立春审 判 员 杨晓光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