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黄某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杨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非婚生儿子杨某某由杨某抚养,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及其杨某某下落。申请执行人未实现抚养儿子的目的。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某及其儿子杨某某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某及儿子杨某某下落的线索,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某及儿子杨某某轩下落,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某及儿子杨某某下落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