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唐善银与李红艳、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银,李红艳,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第1600号原告唐善银,又名唐战华,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红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王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明君,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邵塘车队副队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8-9号。法定代表人刘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荣,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唐善银与被告李红艳、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善银、被告李红艳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明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苏云、人民陪审员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善银、被告李红艳及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明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银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驾驶湘FK79**两轮摩托车在塘渡口镇白羊铺路段与对向驶来被告李红艳驾驶的湘E971**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胫骨骨折、髋骨骨折等多处身体损伤。2011年6月20日,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红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8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残,右股骨头是否坏死须重新鉴定。2012年3月2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需的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为5万元左右,使用年限为10年,再次翻修为前次费用的120%。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红艳就交通事故的前期损失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右股骨头经诊断已坏死,需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2013年5月,原告首次进行了该手术并支付了医疗费用53174元,被告邵阳汽运公司垫付了5万元。2013年6月2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头坏死与2011年5月8日的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头坏死必须进行三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所需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高达334774.16元,除去邵阳汽运公司垫付的5万元,被告李红艳及被告邵阳汽运公司按责任比例还应承担8390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红艳、被告邵阳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头坏死所致的三次人工髋关节置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33909元;并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664元的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善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李红艳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2、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271号及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4、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第一次处理时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在上次结案后才登记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第三方的公证;5、原告及其妻何雪云(又名何选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艳红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曾在2012年5月7日做过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妻子的护理费、扶养费在第一次处理时已放弃,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另外,被告只能就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必需的费用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原来在赔偿九级伤残时已一并给付了,不应再次支付。因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强险赔偿后剩余被告邵阳汽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5%。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艳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1)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分担情况;2、原告唐善银与被告李红艳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明2012年5月7日双方已就该事故调解结案的事实;3、原告唐善银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邵塘车队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之子唐旭峰于2013年6月2日出具给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的事实;4、湘E971**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三责险)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原告唐善银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唐善银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李红艳2012年在与原告进行调解时,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这些赔偿项目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原告在2012年调解时已放弃,至今已有2年多,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红艳在调解时自愿承担40%的责任,该行为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为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理赔时,是按30%理赔的。原告与被告李红艳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被告李红艳承担30%责任的标准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内已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77168.64元、财产损失1290元,现原告再次提出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湘E971**客车的��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保险特别约定的事宜,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李红艳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君质证认为该抄单与原件上的特别约定有冲突,应以原件为准;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责任承担的特别约定,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李红艳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君质证认为虽然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但跟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冲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5与被告李红艳及被告邵阳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8日14时42分许,原告唐善银驾驶湘EK79**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邵阳县塘渡口镇驶往九公桥镇方向,在途经邵阳县塘渡口镇白羊铺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而来被告李红艳驾驶的湘E971**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唐善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占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红艳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髌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右下肢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继续康复及促骨质愈合等治疗,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内固定,因髋关节损伤性质严重,需定期追踪观察2年,是否有股骨头坏死发生,预计需治疗费1.5万左右。如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5万元左右,使用年限10年左右,再次翻修为前次费用的120%”。2012年5月7日,原告唐善银与被告李红艳在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唐善银的住院医疗费60245.66元、误工费8669.2元、护理费81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6元、伤残赔偿金60336.84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鉴定费7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工资及交通费150元,共计154620元,由被告李红艳承担事故损失的40%计10405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70336元���。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唐善银因右髋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坐骨神经损伤于2013年5月24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3174.86元,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以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形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2013年6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唐善银“右股骨头坏死、右坐骨神经损伤与2011年5月8日交通事故有关”。另原告“右侧股骨头坏死,右侧全髋置换术后,拾年需更换一次,被鉴定人(原告)现年47岁,按全国第四次人口普查平均年龄计算,需更换二次,每次费用约6-7万左右,每次更换伤休60天,一人护理30天”。双方因就原告股骨头坏死所致的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协商未果,原告唐善银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另查明,湘E971**客车系���告邵阳汽运公司所有,被告李红艳系被告邵阳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为湘E971**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另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责险,其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责任比例为30%。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报案记录单显示,湘E971**车辆在此次事故前已多次出险,而双方“特别约定”“如多次出险,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案加扣10%的免赔率”,但被告邵阳汽运公司提交的保单上则无此约定;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唐善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家电维修业务,其妻系残疾人,生活需要照顾。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日均97.60元,住院��活补助费为30元/人.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责任该如何分担。原告唐善银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被告李红艳驾驶大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该各半分担,原告的各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李红艳及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君认为,被告方已经支付了的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在伤残赔偿金中已经赔偿,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根据三责险条款由被告邵阳汽运公司承担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荣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交原件,应提交原件;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后期费用应为必然发生的才能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用没有依据。另外,本案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多次出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只应在被保险机动车方承担事故责任的30%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唐善银占道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红艳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红艳系被告邵阳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雇佣事务中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邵阳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红艳此前在调解处理前期费用时,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为60%,被告李红艳负担次要责任为40%,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邵阳汽运公司按40%的责任赔偿后期各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案具体承担的顺序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额范围及项目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邵阳汽运公司按责任分担,被告邵阳汽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责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邵阳汽运公司负担。关于本案商业三责险的免赔率,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双方证据证明的免赔率有差别,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证据来看,免赔率为5%,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免赔率为15%,本案暂按免赔率15%进行处理。双方对免赔率的争��,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在此不作处理。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经鉴定,原告唐善银共需行三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其第一次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53174.86元,“再次翻修为前次费用的120%”,依此计算,原告唐善银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为63809.83元(53174.86元×120%≈63809.83元)、第三次手术的医疗费为76571.80元(63809.83元×120%≈76571.80元),医疗费共计193556.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2160元(30元/人.天×24天×3次=2160元);因原告唐善银长期从事家电维修业务,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及社会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原告每次手术住院24天,每次更换伤休60天,共84天,其三次手术的误工费共计24595.2元(97.60元/天×84天×3次=24595.2元);原告每次手术住院24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共计54天,其三次手术的护理费应为15811.2元(97.60元/天×54天×3次=15811.2元);原告要求赔偿三次手术治疗的交通费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称本案原告的残疾程度未增加,原来处理原告未提出该请求,该请求已过时效,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虽未加重,但已证实其需行三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新的损害,应予考虑适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其因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也未提出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即已确定为九级残,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红艳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未提出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旧,其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4122.89元。本院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406.4元,应属于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原、被告在第一次处理时,交强险共赔偿70336元(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实际赔付时的数额跟该数额有差别,由其双方另行处理),除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其余60336元应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获得赔偿;该次赔偿后,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尚可支付的余额应为49664元,本次的赔偿数额48406.4元未超过该余额,应全额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95716.49元,该款应由被告邵阳汽运公司承担40%即78286.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依据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被告邵阳汽运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至少应按被保险机动车方承担事故责任的30%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49907.70元(195716.49元×30%×85%≈49907.70元)。因此,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8314.1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48406.4元+商业险赔偿部分49907.70元=98314.1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邵阳汽运公司实际应负担的赔偿额为28378.9元(78286.6元-49907.70元=283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善银行三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各项损失共计244122.89元,由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28378.9元(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已支付5万元,多出部分可予抵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314.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唐善银自负;二、驳回原告唐善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唐善银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唐善银负担579元,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代理审判员 邓苏云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伤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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