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立峰与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恩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峰,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蔡恩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王立峰,男,住兴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法定代表人赵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墨,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第三人蔡恩军,男,住绥中县。原告王立峰诉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恩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恩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葫芦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葫劳人仲字(2014)第3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书中所查明事实部分其中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仲裁认为原告另招用其他工人一起完成承包抹灰工作,事实是原告并没有招用其他工友。而是和其他工友到锦山家园一起做抹灰工作,原告和其他工友的身份一样,都是该工地的工人,劳动报酬与工友是一样的,在仲裁阶段之所以把部分工友的工资数额一并列到原告的申请书中是因为其他工友本人没有在葫芦岛本地,在外地打工,所以不能亲自到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没有想到会出现这样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大家付出了劳动但是到最后一分工钱也没有领到,原告是替大家来讨回公道,最终导致申请没有得到仲裁支持。原告2013年8月被蔡恩军招到绥中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做抹灰工作,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两种方式结算工资,一种为日工资每天400.00元,一种为计件工资(或按单元、或按户计算),原告和工友们每天详细的记录各自出勤和工作量,同时蔡恩军自己的监工也记录出勤和工作量,直到工程完工,蔡恩军和被告单位仍拖欠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7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反《建筑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结合本案,蔡恩军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雇佣了劳动者施工,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蔡恩军已收到全部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29日,蔡恩军已收到了全部工程款42.6万元,具备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并且承包协议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价格风险由蔡恩军承担。如果原告曾经在锦山家园二标段提供了劳动,那么蔡恩军作为雇主,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恩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黎颜军与第三人蔡恩军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锦山家园A4、A5、A6、B1号楼所有剩余零活一次性包给第三人蔡恩军,工程总价为495,000.00元,原告王立峰通过陈立新为第三人蔡恩军于2013年5月份在该工地做瓦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为计件工资(或按单元或按户)。工程全部结束后,拖欠原告王立峰劳动报酬5,754.00元未给付。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葫劳仲字(2014)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第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把所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恩军,自然人蔡恩军聘用了原告,就等同于被告派本单位负责人招用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原告另招用其他工人与其一起完成承包抹灰工作任务,其申请仲裁主张里面包含其他工友的工资。原告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被告具体欠其本人工资数额,又没有提供其另招用其他工人委托其代理仲裁的委托手续,致使原告提供的事实不清,因此,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为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7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蔡恩军与原告等人签订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写明:“葫芦岛经济开发区锦山家园工程由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A5、B1号两栋住宅楼内墙抹灰、楼内回填土等工程由蔡恩军等同志施工,截止到竣工扣除已付工资仍有290,000.00元工资未支付(此工资额经辽宁绥四、蔡恩军及全体人员确认无误),施工人员共同推荐由蔡恩军同志代表全体施工人员一次性领取,工资由其统一发放。蔡恩军同志承诺此工资中已经包括所有人员全部工资,本次全部结清,如再出现以上分部(项)工程相关的工资,由其自行解决,全体施工人员承诺此工资由其带领,一次性结清,发生一切纠纷与辽宁绥四集团无关。以上承诺,由蔡恩军及全体人员(经蔡恩军同志确认无误,如出现任何差错由其负责),本承诺书由蔡恩军及全体人员签字、按手印生效”。原告王立峰与第三人蔡恩军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承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蔡恩军,应由第三人蔡恩军向其找来的工人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但因第三人蔡恩军不具备从事建筑的相应资质,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严禁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立峰拖欠劳动报酬时应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与义务;其次,被告告与第三人蔡恩军之间的承包协议只能证明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蔡恩军,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蔡恩军或者原告王立峰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蔡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王立峰的劳动报酬人民币为5,754.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辽宁绥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福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