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籍春大、徐娟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籍春大,徐娟珍,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负责人屠维姝,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籍春大,男,1963年4月4日生。被执行人徐娟珍,女,1963年5月22日生。被执行人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国,董事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籍春大、徐娟珍、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籍春大、徐娟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96755.38元,利息300468.56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1日),以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籍春大、徐娟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律师代理费280000元;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合同后,有权向籍春大、徐娟珍追偿;案件受理费64141元,减半收取320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70.5元,由籍春大、徐娟珍、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