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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诉被告路宝慧、武阿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路宝慧,武阿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负责人张昌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世刚,系该行员工。被告路宝慧。被告武阿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农行白银西区支行)诉被告路宝慧、武阿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飞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银西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宝慧、武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白银西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路宝慧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在白银天马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车价为26.48万元北京现代牌汽车,首付金额7.48万元,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金额19万元,期限3年,每月还款5911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该车辆在白银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武阿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信用卡分期已经逾期,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8412.74元,利息4628.97元,滞纳金4853.97元,其他费用4993.01元,共计192888.6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8412.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4628.97元,滞纳金4853.97元,其他费用4993.01元,共计14475.95元;3、判令被告武阿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宝慧、武阿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路宝慧向农行白银西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在白银天马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车价为26.48万元北京现代牌汽车,首付金额7.48万元,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金额19万元,分期期数36期,期限3年,每月还款5911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2800元。《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第五条规定: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声明:本人自愿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并保证所填信息真实、完整、有效,被告路宝慧在该声明栏内签字。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所购的甘DH16**号北京现代牌车辆为该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在白银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武阿芳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核后,农行白银西区支行向被告路宝慧发放帐号0006228360058738486贷记卡一张。还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3月16日向被告路宝慧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了催收。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8412.74元,利息4628.97元,滞纳金4853.97元,其他费用(手续费)4993.01元,共计192888.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信用卡汽车分期面谈笔录、《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客户须知》、《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景泰县中医院出具的被告武阿芳收入证明、被告武阿芳担保承诺书、账户信息明细、抵押登记表、催收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白银西区支行与被告路宝慧之间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使用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路宝慧以所购的甘DH16**号北京现代牌车辆为该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农行白银西区支行有权依法在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武阿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宝慧、武阿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被告路宝慧截至2015年3月18日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8412.74元,利息4628.97元,滞纳金4853.97元,其他费用(手续费)4993.01元,共计192888.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宝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8412.74元,利息4628.97元,滞纳金4853.97元,其他费用4993.01元,共计19288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从抵押物(被告路宝慧名下甘DH16**号北京现代牌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武阿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武阿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宝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路宝慧、武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飞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