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闫森与李建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森,李建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775号原告闫森。被告李建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蓟县商贸街中段道北。负责人刘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公司职员。原告闫森与被告李建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森,被告李建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森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建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兴华大街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失控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案经交警勘察现场认定被告李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92830.9元。被告李建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建强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评估费、工本照相费、综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另要求扣除另两辆无责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37分许,被告李建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兴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大街与二六九路交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原告闫森驾驶京Q×××××号小轿车沿二六九路由南向北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此,被告李建强车前部与原告闫森车右侧相撞,致闫森车失控后又与案外人尹东建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尹东建车辆失控后又与案外人刘岭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李建强、闫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尹东建、刘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鉴定车辆总损失为224897元,另开支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240元,拆解费220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查,被告李建强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及定损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森负事故次要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强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综合鉴定费、拆解费均不属保险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本次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该评估结论书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另车辆是否修复属原告自行处置的问题,并不影响保险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森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森交强险限额外车辆损失222697元(已扣除另两辆无责车交强险2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240元,拆解费220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计262937元的70%即18405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建强赔偿原告闫森工本照相费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负担557.4元,被告李建强负担13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