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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道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储德初,余根兰,王业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吴道金,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储德初,男,1947年6月1日出生。第三人:余根兰,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业海,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吴道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第三人储德初、余根兰、王业海保险纠纷(立案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独任审判。人保安庆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该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吴道金的委托代理人汪忠流,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第三人储德初、余根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耀,第三人王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金诉称:2014年11月10日11时30分,原告吴道金驾驶属第三人王业海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重型货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268公里300米时,与第三人储德初所骑电动车碰撞,致储德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83201403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道金负全部责任,储德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道金垫付储德初医疗费用4991.1元,修理费708元,并向第三人余根兰支付现金1000元,该款为护理费。王业海为皖H×××××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吴道金向人保安庆分公司申请理赔时,其对吴道金垫付储德初住院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4589.10元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安庆分公司立即赔偿吴道金向储德初垫付的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6699.1元或由储德初、余根兰向吴道金返还;2、由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第三人王业海与人保安庆分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故索赔人应该是王业海,吴道金不是本案的适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出院记录上明确写明诊断治疗的内容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只赔偿相应的检查费用,应根据鉴定书意见赔偿,护理费、修理费不予赔付。第三人储德初、余根兰述称:1、本案从法律关系上看应是保险合同纠纷;2、既然是保险合同纠纷,储德初、余根兰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储德初与吴道金口头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吴道金承担护理费、营养费用及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根据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储德初、余根兰不应承担法律后果;3、人保安庆分公司有关储德初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作为抗辩意见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书意见,分析理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法院鉴定意图,且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王业海述称: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是王业海,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案中损失应由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30分,吴道金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重型货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268公里300米时,与储德初所骑电动车碰撞,致储德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道金负全部责任,储德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储德初在岳西县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脑梗塞、高血压病,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花去检查费用402元,医疗费4589.1元,该费用由吴道金支付。后吴道金向人保安庆分公司理赔时发生争议,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业海为案涉车辆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吴道金为王业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吴道金支付储德初所驾驶的电动车修理费708元,并向储德初支付现金1000元,此款是储德金的护理费损失,由储德初的妻子余根兰收取。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储德初治疗脑梗塞医疗费用与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根据疾病与损伤关系评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25%)。以上事实有吴道金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皖H×××××的重型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支付凭证和发票、修理费发票、岳西县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吴道金因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造成储德初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已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吴道金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是被保险人,可作为保险金请求人要求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储德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用1549.2元【检查费用402元(人保安庆分公司认可),4589.1元(医药费)×25%=1147.2元(根据鉴定书计算,吴道金、储德初、余根兰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100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认定】,修理费708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合计为3257.2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安庆分公司赔偿。吴道金要求按保险合同法规定由第三人储德初、余根兰返还赔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道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7.2元;二、驳回原告吴道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道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