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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泽庄与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泽庄,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泽庄,男。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严东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媛媛,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郭泽庄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泽庄及委托代理人吕佳,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委托代理人宋峰、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月,郭泽庄应聘为湖滨工商分局的临时工作人员,在湖滨工商分局下属的崤山工商所从事协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因三门峡市工商系统对工商所进行整合,郭泽庄所在的崤山工商所被撤销,湖滨工商分局解除了与郭泽庄的劳务关系。2009年11月10日,湖滨工商分局与郭泽庄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郭泽庄)自1988年起被乙方(湖滨工商分局)聘为临时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工合同和用工协议,本着和谐工商建设的原则,现经充分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务关系,特订立如下条款,供遵守执行:一、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务关系。二、甲方在乙方工作期间按从1988年至2008年计算,共计21年,乙方按每年1500元给甲方以补偿,共计补偿31500元。三、乙方支付甲方的补偿包括养老金、医疗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一切应支付的费用。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与工作有关的一切问题即告终结,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其他请求,乙方不得借故延迟付款。若甲方违约,则应退还从乙方领取的补偿款,另承担20000元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则应按协议支付补偿款,另承担20000元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郭泽庄和乙方湖滨工商分局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9年11月9日,郭泽庄从湖滨工商分局领取了31500元补偿金。郭泽庄认为自己虽然已经与湖滨工商分局解除劳动关系,但湖滨工商分局仍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此后,郭泽庄多次找被告领导,要求为其补交社保费用,均被拒。2014年8月4日,郭泽庄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8月6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郭泽庄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郭泽庄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郭泽庄于1988年即到湖滨工商分局上班,其与湖滨工商分局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湖滨工商分局应当为郭泽庄交纳社会保险费用。郭泽庄与湖滨工商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经济补偿协议,由湖滨工商分局支付给郭泽庄补偿金315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补偿金包含了对郭泽庄的经济补偿及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郭泽庄和湖滨工商分局达成协议,并全额领取了相关金额,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湖滨工商分局为其补缴198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泽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泽庄负担。宣判后,郭泽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泽庄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1988年元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辩称:一、上诉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三、由于上诉人在社保部门没有建立社保账户,所以上诉人请求给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1988年元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1500元补偿款,包括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双方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补偿款不足弥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失。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泽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