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平、陈维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以涉嫌盗窃犯罪经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告人陈维军,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以涉嫌盗窃犯罪经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陈维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陈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平、陈维军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幸福彼岸小区*栋*单元*楼*号被害人翟某某家门处,由被告人陈维军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平使用一把钥匙型自制开锁等工具撬锁,后被该小区保安发现抓获。民警到达现场后从被告人刘平身上查获一把钥匙型自制开锁和一把铁针撬锁,从被告人陈维军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三把钥匙型自制开锁工具和一把红色十字改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平、陈维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提请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平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平、陈维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和赃证照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人周某某、介某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陈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平、陈维军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故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情节、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刘平、陈维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平、陈维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维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型开锁工具四把、铁针一把、红色十字改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