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王跃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815号罪犯王跃进,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黔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跃进犯强制猥亵、���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其同案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于2011年3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跃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王跃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涉恶犯罪,可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跃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