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1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57337-9。法定代表人徐志瑜,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57699-2。法定代表人徐素华,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096270-6。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被告邓永洪,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志瑜,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素华,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坚,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四川省邻水县子中乡茶园村7组。被告江丽艳,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强,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盛,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李建军、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被告徐素华、吴坚、江丽艳、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县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授信额度总计等值2000万元,授信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授信本金、利息及相关款项的义务。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承兑申请签发汇票12张金额合计600万元,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面金额的60%作为承兑保证金,并存在于原告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款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2013年7月8日,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各12张合计金额600万元。该12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以上被告均未偿还票款,由此导致原告银承垫款。诉请判令:1、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承垫款本金2343752.86元、利息41484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合计2758597.12元及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每日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00元;3、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对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沙县农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总计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由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提供最高额保证。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承兑申请签发汇票12张金额合计600万元,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面金额的60%作为承兑保证金,并存在于原告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款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向原告担保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授信本金、利息及相关款项的义务。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各12张,金额合计600万元。7、欠息情况表,证明2013年7月8日依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360万元,到期日2014年1月8日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未能交付票款,扣划保证金本息计3656247.14元,原告为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银承垫款本金2343752.86元,截至2014年1月8日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欠原告银承垫款本金的利息计414844元。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300元。9、闽银监复(2013)440号文件,证明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银监复(2013)440号文批复变更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与义务。10、托收凭证,证明本案的12张汇票已托收完毕。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3年6月21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3年沙农信授字062101号,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如下授信额度,总计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业务所占用的授信额度按承兑汇票额度2000万元、敞口额度800万元计算;对于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由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062101号进行担保;甲方未按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甲方违约;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2013年6月21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06210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之间2013年6月21日签署的2013年沙农信授字第062101号《授信额度协议》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各单项协议;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2013年沙农信授字第062101号《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授信包括自该《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依据该协议和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授信/敞口的债权余额,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是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主合同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3、2013年7月8日,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沙农信承HT9030932130000253号,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12张,金额合计600万元;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60%,金额为36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1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8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向承兑人或有关方面支付,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方面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协议项下除保证金担保部分之外的申请人应付款项(包括汇票本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费用)由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062101号等。5、2013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下发闽银监复(2013)440号《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沙县农商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沙县农商行承继。6、截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累计垫款2343752.86元,垫款利息按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为414844元。7、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沙县农商行的前身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违反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垫款本金2343752.86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300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应根据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83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343752.86元;二、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41484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垫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三、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00元;四、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对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5元,由被告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永洪、徐志瑜、徐素华、吴坚、李建军、江丽艳、齐强、林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时杰代理审判员邓群生人民陪审员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丽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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