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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蒋秀英、沈振梅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邵中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蒋秀英,沈振梅,邵中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雯,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英。系死者沈玉才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振梅。系死者沈玉才之女。蒋秀英、沈振梅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中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秀英、沈振梅、邵中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0日中午12时56分,在文安县安左路兴源机械厂门口,被告邵中乐无证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同骑电动车的原告蒋秀英之夫沈玉才骑行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邵中乐受伤、沈玉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结果。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队勘验现场后,做出了文公交认字(2013)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玉才、邵中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1日,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冀)公(文)鉴(法)字{2013}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沈玉才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胸腹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沈玉才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8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元。另查,死者沈玉才,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农民,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人。原告蒋秀英系沈玉才之妻,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原告沈振梅系沈玉才之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左各庄镇中心村。又查,被告邵中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中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邵中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死者沈玉才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邵中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邵中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邵中乐无证逃逸应当免赔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车主及肇事司机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52万元以上不应再赔偿的辩解,因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死者沈玉才其他三个子女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表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和请求赔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10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47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车损18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59377元,计算依据及请求数额合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财产损失18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18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邵中乐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该部分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秀英、沈振梅各项损失共计1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2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蒋秀英、沈振梅负担180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根据上诉人了解,原审原告已经得到了侵权人邵中乐赔偿款52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段与受害人儿子和一名村民的视听资料,并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卷宗,一审法院对视听资料未予采信,调取的卷宗只是复印件,程序不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只是进行垫付,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原审原告已经得到了侵权人的赔偿,上诉人就不应再行垫付,且车辆损失1800元,上诉人也不负责垫付。被上诉人蒋秀英、沈振梅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得到赔偿,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中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经中间人与受害人家属调解过,但我没有钱,没有对受害人赔偿过。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曾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查明上诉人所述事实,本院曾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审理中经上诉人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再次调取交警队的卷宗,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赔偿,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一段视听资料。对上诉人主张已经赔偿的事实,被上诉人蒋秀英、沈振梅和侵权人邵中乐均予否认,一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复印件中也没有已经赔偿的记载,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证据在合法性和真实性方面均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原审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为保障受害人权益,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财产损失也没超出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