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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倪全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全珠,朱根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830号申请执行人倪全珠。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执行人朱根全。倪全珠与朱根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根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全珠货款781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877元。因朱根全未履行义务,2015年3月16日,倪全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78977元,执行费108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无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根全名下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朱根全结欠倪全珠78977元,此款由被执行人朱根全于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8号前支付7000元,同年9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3977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则另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上述款项由谭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执行费1085元,由朱根全负担。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倪全珠对被执行人朱根全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朱根全、谭英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经查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