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与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徐云旭,黄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站前商厦一层东首、六层。负责人:许兆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云旭,董事长。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汤家桥国大广场1-4楼。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被告: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1幢1901-2201。法定代表人:徐国斌,董事长。被告:徐云旭。被告:黄忠义。委托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大南支行)为与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旭公司)、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歌公司)、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丰公司)、徐云旭、黄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大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旭公司、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黄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大南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腾旭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合同编号: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1030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腾旭公司提供总额人民币35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出口TT项下押汇等;授信期间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具体以相应担保合同约定为依据。2014年3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10304-1号、-2号、-3号)。合同约定:被告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为原告与被告腾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10304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均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云旭、黄忠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710304号)。合同约定:被告徐云旭、黄忠义为被告腾旭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金潮大厦××幢××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号],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腾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3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依约向被告腾旭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腾旭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腾旭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25日欠息总计人民币113671.08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腾旭公司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徐云旭、黄忠义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金潮大厦××幢××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招行大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招行大南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招行大南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腾旭公司、雪歌公司、乐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徐云旭、黄忠义身份证,证明被告腾旭公司、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黄忠义的诉讼主体资格。3.《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授字第710304号),证明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腾旭公司之间存在授信合同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710304-1号),证明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雪歌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710304-2号),证明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乐丰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710304-3号),证明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徐云旭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第710304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徐云旭、黄忠义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8.《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贷字第7101140311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腾旭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依约向被告腾旭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9.本息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业务明细,证明被告腾旭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腾旭公司、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黄忠义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招行大南支行提供的证据1-9,被告腾旭公司、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黄忠义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大南支行提供的证据1-8,已提供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依法支持原告招行大南支行请求之中的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腾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腾旭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腾旭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招行大南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徐云旭、黄忠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710304号)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徐云旭、黄忠义为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腾旭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10304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徐云旭、黄忠义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腾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6.44%。被告腾旭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腾旭公司尚欠原告招行大南支行本金500万元,利息118066.66元,逾期罚息341677.79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1964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招行大南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腾旭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与被告徐云旭、黄忠义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依约向被告腾旭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届期后被告腾旭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依约有权请求被告腾旭公司偿还尚欠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招行大南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徐云旭、黄忠义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金潮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172.32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分别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或指印,自愿为被告腾旭公司与原告招行大南支行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各自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腾旭公司、雪歌公司、乐丰公司、徐云旭、黄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人民币461708.45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人民币118066.6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徐云旭、黄忠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金潮大厦××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172.3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7103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三、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10304-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四、被告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10304-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五、被告徐云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徐云旭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10304-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3500万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6元,由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徐云旭、黄忠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