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志红与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志红,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德,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地址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跃进路12号。负责人李提玉,经理。被告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跃进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枣庄市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志红与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红及委托代理人孟德、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红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志红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3%,利息按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3分),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借款担保协议内容看,第二被告永欣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担保法及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并经股东同意,才能担保,我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志红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张志红,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月息3分。”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张志红(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息为3%,利息按3个月支付一次。该借款由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担保人)提供担保,在本金、利息未还清之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担保人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欣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始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借款担保协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志红与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永欣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召开股东会,并经股东同意,其未召开股东会,故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查明李永欣系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银行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查,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9月18日,故2014年9月19日后的合法利息可予以支持。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志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本金按照10万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枣庄昶盛织造浆料有限公司、枣庄永欣造纸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