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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绍恒,男,汉族,1948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谢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磊、人民陪审员王志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2011年农历4月,原告外出至浙江省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刘欣、儿子刘仁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欣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儿子刘仁杰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9月21日结婚,于2001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刘欣,于2005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刘仁杰;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且原、被告已经分居超过两年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小孩,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抚育好小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文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 英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