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8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1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格致中学附近一巷子从外号“小林”男子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为吸毒人员王某代购毒品冰毒约1克。随后在外号“川”男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屿村一民房的家中,被告人孙某与王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2、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外号“川”男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屿村一民房的家中请王某和“川”吸食冰毒,因冰毒不够,孙某提议王某再买一些冰毒,后由王某出资200元,孙某与王某一起出门购买冰毒。后孙某与王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格致中学附近一小巷,由孙某一人与“小林”见面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约0.6克。后被告人孙某与王某一起回到“川”家中并共同吸食毒品。3、2014年3月14日14时许,王某与被告人孙某电话联系商定贩毒交易地点、价格及克数。当天15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毒品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屿路口公交站附近准备与王某交易时,被预伏守候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提取到疑似冰毒晶体四袋总净重3.49克及作案工具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到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250号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分食毒品为目的,多次帮助王某代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09克,情节严重,虽未获得金钱利益,但获得免费吸食毒品的物质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作案工具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本案第一起和第二起其未贩卖毒品给王某。本案第三起王某打电话向其求购毒品,但其称买不到毒品,叫王某自己去想办法。其并没有帮王某买毒品,亦未贩卖毒品给王某,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扣的毒品系其平常用于自吸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作。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分食毒品为目的,多次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孙某关于其并未贩卖毒品给王某,也未帮王某代购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受到了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上诉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孙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违反程序的行为,上诉人孙某关于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为他人代购毒品虽未获得金钱利益,但获得免费吸食毒品的物质利益,应当认定为其从中牟利,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云 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