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与罗家平、廉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罗家平,廉双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1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代表人杨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钊瑞,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宝生,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罗家平,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被告廉双贵,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以下简称松浦信用社)与被告罗家平、廉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钊瑞、张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平、廉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浦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26日,松浦信用社与罗家平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罗家平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兴村家平建材经销部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廉双贵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松浦信用社于2011年10月26日放款给罗家平,该笔贷款的利息罗家平已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尚欠利息6110.10元。借款到期后,松浦信用社多次催要该笔贷款的本金及拖欠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罗家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6,110.10元,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6110.10元(90,000元×9.3‰÷30天/月×213天(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90,000元×9.3‰×(1+50%)÷30天/月×4天(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之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罗家平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罗家平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廉双贵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家平、廉双贵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松浦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罗家平、廉双贵未质证。松浦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拟证明:松浦信用社与罗家平存在借贷关系,廉双贵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A2.2011年10月26日抵押担保声明一份、2011年10月26日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号:哈建农字第14-01-312号,拟证明:罗家平以其位于新兴村家平建材经销部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A3.2011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向罗家平放款90,000元;证据A4.贷款明细查询打印件,拟证明:罗家平贷款发放与本息归还情况。罗家平、廉双贵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家平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罗家平以其位于新兴村家平建材经销部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廉双贵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家平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棚室,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利率为9.3‰,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贷款发放日期及计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11年10月26日原告放款给被告罗家平,该笔贷款的利息被告罗家平已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尚欠利息6110.1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家平对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拖欠利息等违约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原、被告之间的农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家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6110.10元(90,000元×9.3‰÷30天/月×213天(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90,000元×9.3‰×(1+50%)÷30天/月×4天(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家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不得抵押,被告罗家平以其宅基地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原、被告作为抵押合同当事人均应对抵押物是否合法负有了解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原告要求被告廉双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家平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110.10元,本息合计96,11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罗家平按照月利率13.95‰的标准向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支付本金90,000元的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廉双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50%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罗家平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家平负担。被告罗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廉双贵对此款的50%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桓明馨审 判 员 赵 钰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微信公众号“”